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屠樂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屠樂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未滿7歲兒童許○軒(民國104年生,姓名及詳細年籍詳卷,下稱 許童 )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許童之義務,而許童年幼,心智未成熟,甲○○自應促其注意交通安全。詎甲○○於109年11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與許童行走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騎樓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於車道旁拋擲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且應注意若攜幼童隨行,應隨時採取必要防範、監督措施,避免幼兒耍弄物品而滾落車道,影響用路人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許童沿路拍打足球,許童不慎將足球從騎樓滾落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19號前車道內,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只能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左側顴骨與上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左臉部、左上肢、右手腕、雙下肢多處意外裂傷及挫傷;左側上頜竇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709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1年4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2543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7日北總企字第11000535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惠康診所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9日北市消指字第110303536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審判決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努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恰,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許童之母親,疏未注
意採取監督許童責任,放任許童在騎樓拍打足球,因力道控制不當致使足球自騎樓滾落至車道內而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不作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之金額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本件所犯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