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威選任辯護人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威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YO」為「YOWEI」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㈡被告除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表達歉意作
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賠償額不得扣除上開二萬元。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被告林祐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威與 黃金清 均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文山區興隆分隊(下稱興隆分隊)日班隊員,而黃金清於該隊中之綽號為「 木瓜 」。林祐威因認黃金清與同隊隊友自殺之事有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住處內,以暱稱「YO」進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興隆分隊隊員共29人可共見共聞之「興隆日班」群組內,傳送「自己的錯承擔出來不要當縮頭烏龜」、「木箱你上次打了你應該出來說一聲道歉吧難道你要做縮頭烏龜」、「 木兄 應該要回答了吧難道你是說頭烏龜嗎?」、「做人不要硬老邁老啦」、「你不要一昧以老賣老...」、「木瓜兄咳死了一個人高不高信啊回答我的話啊...做了縮頭烏龜不敢講話辦理離職好了啦不然我每天會嘲笑你」、「 木瓜哥 你欺負別人你應該要說聲對不起啦...不要做個縮頭烏龜...不要在這個分得倚老賣老我還不敢耶」、「木兄上次修別人這一次為什麼步出來說話
平常你仗勢欺人的這種態度為什麼到今天變成縮頭烏龜了」、「木瓜哥喜歡打人家應該要回答一下吧難道你要當收投烏龜啊」、「木瓜削好回答難道兄弟的人到最後有人死了做出縮頭烏龜從今天開始在上班你不要以為你是誰你就是一個縮頭烏龜敢做不敢單的人」等語,以上開文字辱罵黃金清,並傳遞黃金清害同事自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黃金清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金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在LINE「興隆日班」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以及訊息中所指之「木兄」即係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金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LINE「興隆日班」群組對話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