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彩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聶彩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僅因於便利商店內見被害人未為注意,一時失慮而擅自竊取財物離去,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酌被害人已表示不提出告訴,希望被告改過,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母親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參見士檢偵字第2064號卷第29頁),她(即被告)只要一發作就會亂跑亂走,伊沒辦法控制她,她發病的這種情形已經4年多了。且被告庭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均載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並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士檢偵字第2064號卷第14頁),本院認被告應係一時發病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目前業已自行前往專業機構接受治療,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復精神正常狀態、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治療,以控制其疾病狀況之必要,為確保其繼續治療,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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