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所為之102年度智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清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岸(下稱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然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王明廉 之證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等可資佐證,是原審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明確,即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迄今仍未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102年9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並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