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105年度執字第4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東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在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6、17至20所示之罪並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7月5日│103年7月6日│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7701、17987、│17701、17987、│17701、17987、│17701、17987、│17701、17987、││││18513號│18513號│18513號│18513號│1851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實││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決││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75號。│││2.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7月7日│103年8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7701、17987、│17701、17987、│17701、17987、│17701、17987、│17701、17987、││││18513號│18513號│18513號│18513號│1851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實││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103年度審原簡字││決││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第3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75號。│││2.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7月或8月間│103年7月上旬某│103年6月間某日│103年7月下旬某│103年10月中旬某│││某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8824、11079號│8824、11079號│8824、11079號│8824、11079號│8824、110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663號│1663號│1663號│1663號│166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663號│1663號│1663號│1663號│1663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1月28日│為104年11月28日│為104年11月28日│為104年11月28日│為104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40號。│││2.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罪名│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8日│103年9月6日│103年8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8824、11079號│20901、21338號│20901、21338號│20901、21338號│20901、21338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81、23531號│181、23531號│181、23531號│181、2353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663號│693、696號│693、696號│693、696號│693、69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1663號│693、696號│693、696號│693、696號│693、696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874號。│││院檢察署105年│2.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度執字第1740號││││2.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前經││││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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