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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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佳慧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德化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育強街139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 陳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美告訴被告廖佳慧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5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
106年1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06年1月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