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669號、第1670號、第1671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守藏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附表二編號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郭守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取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楊淑華 等於郭守藏得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王春蘭 等於郭守藏詐欺取財得手後,因聯絡不上郭守藏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華、 余昌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 陸巧苓姜韋利陳天降許嘉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黃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鍾永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守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669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偵字第1939號卷第46至56頁;偵字第23196號卷第6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附表二編號1之罪,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素行非佳,其心智正常,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賺取錢財,以獲取生活費用,而於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及詐取他人之金錢,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偵字第1939號卷第46頁,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缺錢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中各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附表二編號二)、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前於80年間
,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竟又於102年6月25日、同年10月29日前後半年之期間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件竊盜案件;復於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總計半年之期間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5件竊盜案件。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缺錢,故走在路上看見珠寶店即臨時起意竊取,竊取財物後至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1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1頁)。復參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頻率、次數、隨處、竊得財物性質暨處分方式等方面以觀,被告顯係於面臨經濟窘境時,即以行竊他人財物變賣支應,如此循環行竊供己生活所須,是已堪認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㈢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除附表二編號2以外)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
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及現金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現金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現金乃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亦先敘明。㈢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未扣案財物(詳參附表一);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扣案現金(詳見附表二),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各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之失竊財物價值為本案認定基礎(詳如附表一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證據及出處│主文│││││││││├──┼───────┼─────┼─────┼─────────┼─────────┼───────┤│1│102年6月25日上│在臺北市士│楊淑華│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楊淑華於警│郭守藏犯竊盜罪│││午11時○○○區○○路││,趁店員楊淑華疏於│詢中指訴(見偵字│,累犯,處有期││││2段76巷15││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第5904號卷第3至│徒刑陸月,如易││││號 玉華莊珠 ││店內櫃臺上之冰種玉│5頁)│科罰金,以新臺││││寶店內││觀音1只(價值約新│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下同】9萬元│拍照片(見偵字第│日。未扣案之冰││││││),得手後隨即離去│5904號卷第9頁)│種玉觀音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大│余昌倫│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余昌倫於警│郭守藏犯竊盜罪│││中午12時13分許│安區 羅斯福 ││,趁店員余昌倫疏於│詢中指訴(見偵字│,累犯,處有期││││路2段79號││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第5904號卷第10至│徒刑陸月,如易││││鈺晶珠寶店││店內櫃臺上緬甸三彩│12頁;偵字第1586│科罰金,以新臺││││內││玉石1只(價值約15│8號卷第11頁至其│幣壹仟元折算壹││││││萬元),得手後隨即│背面)│日。未扣案之緬││││││離去。│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甸三彩玉石壹只│││││││拍照片(見偵字第│沒收,於全部或│││││││5904號卷第16至17│一部不能沒收或│││││││頁;偵字第15868│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卷第12頁)│,追徵其價額。│││││││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0日鑑定││││││││書(見偵字第1586││││││││8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3│104年2月10日下│在臺北市士│陸巧苓│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陸巧苓於警│郭守藏犯竊盜罪│││午1時○○○區○○路││,趁陸巧苓拿取多樣│詢中指訴(見偵字│,累犯,處有期││││100號2樓││珠寶以供挑選而轉身│第1939號卷第8至│徒刑柒月。未扣││││227室雅居││拿取紙筆之際,徒手│10頁)│案之翡翠珠寶戒││││珠寶店內││竊取店內展示櫃上翡│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壹只沒收,於││││││翠珠寶戒指1只(價│105年5月10日鑑定│全部或一部不能││││││值約28萬元),得手│書(見偵字第1586│沒收或不宜執行││││││後隨即離去。│8號卷第29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至第31頁背面)│價額。│││││││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39號卷第14至16││││││││頁)││││││││││├──┼───────┼─────┼─────┼─────────┼─────────┼───────┤│4│104年3月25日下│在臺北市大│姜韋利│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姜韋利於警│郭守藏犯竊盜罪│││午5時許│同區重慶北││,向姜韋利佯稱係珠│詢中指訴(見偵字│,累犯,處有期││││路1段62號││寶收藏家,趁姜韋利│第1939號卷第17至│徒刑柒月。未扣││││之18巧筑珠││拿出多樣珠寶以供挑│19頁)│案之翡翠墜子壹││││寶店內││選之際,徒手竊取店│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條、紅寶項鍊壹││││││內展示櫃上翡翠墜子│105年5月10日鑑定│條均沒收,於全││││││1條(價值約22萬│書(見偵字第1586│部或一部不能沒││││││5,000元)、紅寶項│8號卷第29頁背面│收或不宜執行沒││││││鍊1條(價值約3萬元│至第31頁背面)│收時,追徵其價││││││),得手後旋即離去│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額。││││││。│拍照片(見偵字第││││││││1939號卷第24至26││││││││頁)││││││││││├──┼───────┼─────┼─────┼─────────┼─────────┼───────┤│5│104年6月3日下│在臺北市中│陳天降│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陳天降於警│郭守藏犯竊盜罪│││午5時42分許│山區 長安東 ││,向陳天降偽稱係珠│詢中指訴(見偵字│,累犯,處有期││││路2段45之3││寶收藏家,趁陳天降│第1939號卷第27至│徒刑柒月。未扣││││號華埠貿易││拿出多樣珠寶以供挑│29頁)│案之翡翠珠寶戒││││商店內││選之際,徒手竊取店│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壹只沒收,於││││││內翡翠珠寶戒指1只│105年5月10日鑑定│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約28萬元),│書(見偵字第1586│沒收或不宜執行││││││得手後隨即離去。│8號卷第29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至第31頁背面)│價額。│││││││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39號卷第34至36││││││││頁)││││││││││├──┼───────┼─────┼─────┼─────────┼─────────┼───────┤│6│104年7月8日上│在新北市板│許嘉真│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許嘉真於警│郭守藏犯竊盜罪│││午10時30分○○○區○○路││,向許嘉真佯稱係珠│詢中指訴(見偵字│,累犯,處有期││││2段212巷8││寶收藏家,趁許嘉真│第1939號卷第37至│徒刑柒月。未扣││││號彩揚珠寶││拿出多樣珠寶以供挑│39頁)│案之綠色鑲鑽翡││││店││選之際,徒手竊取店│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翠珠寶壹只沒收││││││內綠色鑲鑽翡翠珠寶│拍照片(見偵字第│,於全部或一部││││││1只(價值約40萬元│1939號卷第43至45│不能沒收或不宜││││││),得手後隨即離去│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8月10日下│在新北市新│黃艷│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黃艷於警詢│郭守藏犯竊盜罪│││午1時22分○○○區○○路││,竊取黃艷攤位上之│中指訴(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282號前騎││玉珮1只(價值約5萬│7121號卷第2至3頁│徒刑肆月,如易││││樓││元),得手後旋即離│)│科罰金,以新臺││││││去。│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幣壹仟元折算壹│││││││拍照片(見偵字第│日。未扣案之玉│││││││7121號卷第9頁)│珮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證據及出處│主文│││││││││├──┼───────┼─────┼─────┼─────────┼─────────┼───────┤│1│104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萬│鍾永和│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鍾永和於警│郭守藏犯詐欺取│││下午2時○○○區○○路││,向鍾永和佯稱欲捐│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罪,累犯,處││││2段4號立法││助競選經費5萬元及│見偵字第23196號│拘役拾伍日,如││││委員候選人││休閒服500件,致使│卷第12至13頁背面│易科罰金,以新││││ 尤瑞敏 競選││鍾永和陷於錯誤,而│、第60頁至其背面│臺幣壹仟元折算││││總部││先行借貸5,000元予│)│壹日。未扣案之││││││郭守藏,詎郭守藏於│②證人即立委候選人│犯罪所得新臺幣││││││款項得手後,即避不│尤瑞敏競選總部志│伍仟元沒收,於││││││見面,鍾永和始知受│工 王秀珠 於警詢及│全部或一部不能││││││騙。│偵查中證述(見偵│沒收或不宜執行│││││││字第23196號卷第│沒收時,追徵其│││││││15至17頁、第60頁│價額。│││││││至其背面)││├──┼───────┼─────┼─────┼─────────┼─────────┼───────┤│2│105年8月3日下│在臺北市松│王春蘭│郭守藏於左列時、地│①告訴人王春蘭於警│郭守藏犯詐欺取│││午4時15分許│山區南京東││,向王春蘭訛稱可以│詢時指訴(見偵字│財罪,處有期徒││││路5段196號││介紹王春蘭租房子,│第21575號卷第19│刑貳月,如易科││││前││致使王春蘭陷於錯誤│至20頁)│罰金,以新臺幣││││││,而交付2萬元代書│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壹仟元折算壹日││││││費用予郭守藏,詎料│拍照片(見偵字第│。未扣案之犯罪││││││郭守藏於款項得手後│21575號卷第14頁│所得新臺幣貳萬││││││,即避不見面,王春│至其背面)│元沒收,於全部││││││蘭始知受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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