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22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員林收費站時,因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甲○○遂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尾隨,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萬和路口,趁乙○○停等紅綠燈之際,持高爾夫球桿砸毀乙○○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頂,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