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 黃良俊
被 告 馬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
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50,516元(其中本金96,633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嗣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