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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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訴人 蔡振陽 被告 顧誠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蔡振陽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幫被告顧誠所經營之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未料領得之工程款支票共計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屆期均未兌現,經換票後仍遭退票,且催討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可資資照)。經查,依自訴意旨所陳,自訴人係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為被告承攬工作,被告雖本於承攬契約而對自訴人負有給酬之義務,惟此尚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揆諸上揭說明,殊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縱被告有積欠自訴人工程款之情事,自訴人仍應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循民事途徑求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