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罰執己字第八六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十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連明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免予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通緝,旋即於同日晚間緝獲,有通緝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書狀至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始到達本院,有卷宗首頁收文戳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