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呂○○真實姓.法定代理人呂○慧真實姓.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呂○○(民國00年出生;其餘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生母於婚姻關係中與生父同居後所生,目前生母已離婚,受安置人由生母監護,然受安置人有遭案母遺棄之情況,經社工員到場瞭解,受安置人於100年6月20日被發現放置於案母友人卓小姐家門口,案母友人卓小姐照顧受安置人1個月期間,以電話及簡訊與案母聯繫,請其出面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詎案母均不願意出面處理,亦無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故案母友人乃於100年7月20日報警求助,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疑有遭案母遺棄之情況,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且案母友人無照顧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法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惟受安置人為嬰幼兒,安置期0生活適應及受照顧狀況良好,而生父母工作情形持續不穩定,生活住所也多次更換,況生母又已懷孕六個多月,經評估目前受安置人親屬身心狀況及工作不甚穩定,為求受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延長安置摘要報告、100年度司護字第53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堪信非虛。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