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未達原審以96年度收入計算之每月收入金額34,083元,且因抗告人之兄 李文正 於96年5月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故抗告人須負道義責任,擔負死者之喪葬費用,則以21,00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原審所認定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抗告人僅餘9,324元清償債務;又倘以上開收入計算,扣除房貸費用11,698元、每月生活費6,000元,抗告人願以每月5,000元之金額償還所欠債務,而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908,000元,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開始抗告人之更生程序。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抗告人前因積欠前復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850,
978元,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就當時欠款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以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繳納12,0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繳納至96年8月止即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1份、還款證明
1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於原審卷可佐,堪信為真。㈡其次,抗告人固 陳明 現行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提出基本
薪資單乙份為佐,惟經本院職權查詢抗告人稅務資料,抗告人97年度之所得計5筆,給付總額為337,2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佐,當應以上開稅務資料所載金額核算抗告人之收入,方屬適當;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28,100元(計算式:337202÷12≒2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另陳明每月支出實際支出個人生活費計約6,000元乙情,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即可採認;另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 李林秋滿 之扶養費乙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之母李林秋滿於96年所得為
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動產1筆,現值合計747,8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查,堪認李林秋滿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李林秋滿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抗告人之兄姊李文正、 陳慧玲 ,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李林秋滿之扶養費用應以3,276元計算(計算式:9829÷3≒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至抗告人主張房貸部分,經查,抗告人所負擔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2之1號房地房屋之房貸計11,698元,係李林秋滿所有之不動產,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且該房地並抵押債務人為李林秋滿、李文正,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1份(原審卷第133至140頁),抗告人既非前開房貸之不動產所有人或債務人,且抗告人本身既已負債數十萬元,則於自顧不暇之情形下,焉有應負擔母親李林秋滿及兄李文正之債務,並應優先於本身債務之理?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房貸11,698元,即屬無據。
㈢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8,1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6,000元及扶養費用3,276元後,尚餘18,824元可供抗告人清償債務,如不計算利息,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908,000元僅需49期,而抗告人現為41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可見抗告人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抗告人自陳依其自行評估結果,不計算利息,其得以每月5,000元之金額清償債務,清償全部債務需182期(計算式:908000÷5000≒182),益證抗告人並無所謂不能清償之情,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謝文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