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帶同 陳世偉 及另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所任職之「西湖村卡拉OK店」,質問原告為何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與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左下巴瘀腫、左胸及右手臂瘀血(各3x3公分及3x2公分)之傷害,被告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今天來只是警告妳,若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身體與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日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任職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西湖村卡拉OK店」內,遭被告徒手毆打,致身體受有左下巴瘀腫、左胸及右手臂瘀血(各3x3公分及3x2公分)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案發當日,被告尚曾向其恫稱:今天來只是警告妳,若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而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在案,原告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向其恐嚇而侵害其意思自由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曾以恐嚇言語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併此敘明。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過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行銷方面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除有存款約幾十萬元,以及價值約100多萬元之股票外,即無其他財產,現積欠其胞姐約100多萬元之債務,現扶養1名8歲小孩,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
1萬元;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且無任何財產,因其配偶以其名義開立公司向銀行借款,而積欠數百萬元之債務,現尚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小孩,每月扶養費約2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斟酌被告主觀懷疑被告與其配偶有婚外情之關係,本可循合法管道進行查證,並主張其應有權利,竟因情緒失控,率而對原告施以暴力手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該,惟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一般而言,均不會影響人體之正常活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相對輕微,被告並無積蓄,現又無工作,並負擔龐大債務,無力負擔高額賠償,並斟酌兩造前述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為70萬,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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