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6年
5、6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北網網咖,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擄車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乙○○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竊,旋於同年
8月4日下午1時許,接獲上開擄車勒贖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之電話,向乙○○恫稱需匯款2萬6000元至其所指定帳戶內,否則無法將車輛贖回,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匯款2萬6000元至上揭擄車勒贖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後於96年8月13日上開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始終未將乙○○之車輛交還,乙○○因而報警,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華南銀行二重分行96年8月23日華二重字第0960164號函(內含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3-7、9-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竊車後恐嚇贖車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贖車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既於96年5、6月間之某日,出售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綽號「大牛」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其當時已為成年之人,智識已豐,應可預見該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恐嚇集團作為前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對恐嚇取財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所參與犯行之程度,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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