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嘉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兄弟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家產糾紛而結怨,丁○○因家產將遭法院拍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1樓,持1把手槍及子彈,並朝乙○○扣扳機(該手搶、子彈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判決漏載該部分,應予補充),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甲○○、戊○○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在案,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丙○○、甲○○、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相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僅對告訴人說你把財產都過完了,不會很過份嗎,並沒說其他話語,亦未持槍對告訴人扣扳機,又證人丙○○為其父親,但長期偏袒告訴人,證人戊○○為告訴人之會計,其證詞亦不免偏袒告訴人,反之證人甲○○為在場之第三人,公正客觀,其證詞應較可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持槍扣扳機,並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頁、本審卷第51頁),核與證人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當(見警卷第14、15、18頁,偵卷第16、17頁,本審卷第54、55、59頁)。又被告當時所持之槍枝及子彈,雖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然依當時被告突持槍枝、子彈,並扣扳機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顯然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丙○○之證詞觀之,告訴人走避屋外,足見告訴人心理必生畏懼,已危及告訴人在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證人丙○○、戊○○及乙○○三人,就有關告訴人遭被告持槍恐嚇後之反應、被告是否亦對證人丙○○出言相向等情,供述未盡一致,其等證詞並不可採為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又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乙○○、丙○○、戊○○等人就被告如何於前揭時
、地持槍對告訴人扣扳機、並掉出子彈以恐嚇告訴人乙○○一節,其等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無歧異;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一節,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均一致,雖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只看見被告嘴巴動,無法聽見被告說什麼,然查證人丙○○年已逾七旬(00年0月00日生),耳朵重聽,此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且在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一般音量對其詰問,證人丙○○無法聽清楚,經檢察官以較大音量進行詰問後,證人丙○○始瞭解其意(見本審卷第56頁),足見證人丙○○確有重聽之疾,故證人丙○○因重聽無法聽見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亦符常情,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乙○○、丙○○、戊○○3人之證詞未盡一致,即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丙○○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持槍恐嚇後之反應,前於警
詢時證稱:告訴人趕緊跑向住處後方躲著等語(見警卷第14頁),雖與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告訴人躲進桌子下,沒有跑到外面(見本審卷第57頁),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乙○○供述之情節未盡一致。惟證人丙○○為年逾七旬之人,其記憶與表達能力已減弱,而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察覺被告持槍扣扳機後,隨即躲到桌子下等語(見本審卷第60至61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不鮮明,因而誤認告訴人與證人戊○○相同,在遭被告持槍恐嚇後躲至桌子底下亦與常情無違,本院自難僅以此即認證人丙○○、戊○○與乙○○有關被告持槍扣扳機恐嚇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以警方曾至其住處與所使用之汽車進行搜索,但未扣得任何槍枝、子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槍、子彈恐嚇告訴人,且證人乙○○、戊○○及丙○○稱:扣扳機後,子彈掉出,亦不合常理,故該三位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查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針對被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子墘35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1039-LP自小貨車進行搜索,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子彈之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至32頁、36至39頁),然警方進行搜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1小時,被告有充裕之時間藏匿所持之槍、彈至他處,自難僅以員警於上開處所搜索未獲,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前述證人乙○○、丙○○及戊○○所證情節,被告扣扳機後,未擊發,且有子彈掉出,此在一般具殺傷力槍、彈應不可能發生,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因此,不能將之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槍、彈同視,亦不能以此遽認證人乙○○、丙○○與戊○○所證為不實。
(四)被告雖又以證人丙○○雖為其父,但長期偏袒告訴人;另證人戊○○為告訴人雇用之員工,證詞亦不免偏袒,惟證人甲○○為在場第三人,較為客觀,其證詞應較可信等詞辯解。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僅以手指著告訴人說:為何將財產全部過光光,並未持槍、彈,亦未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云云,然其證稱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等情(見本審卷第45頁),與被告供稱:其進入屋內沒做什麼動作,左手放後面,右手自然垂下云云(見本審卷第48頁)並不一致;再者,證人甲○○自承其與被告、告訴人均從小認識,與告訴人為結拜兄弟(見本審卷第45頁),顯然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均熟識,再參諸被告、證人乙○○、丙○○及戊○○於案發當日後均未表示證人甲○○在場,而證人乙○○、戊○○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後曾希望證人甲○○作證,但遭證人甲○○拒絕,故在警詢時未表示證人甲○○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第17頁),而證人甲○○亦證稱:案發後被告曾要其實話實說,告訴人要其作證說被告有拿槍,但其沒看到,所以不答應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且證人甲○○第一次至警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97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緊接在被告告知警方證人甲○○在場之後(警詢時間為同日下午12時50分至1時15分),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6、21頁),可見證人甲○○係在被告敦促下,始出面作證,其證言存在人情壓力,亦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而證人丙○○為被告之父,縱可能在子女間較寵愛告訴人,然其與被告仍屬至親,若非親自見聞,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戊○○在93年12月至98年2月間,曾受僱於告訴人,然於本院作證時,業已離職,與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此為證人乙○○、戊○○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52、58、60頁),然刑法對偽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證人戊○○縱曾受僱於告訴人,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故不能僅以證人丙○○較寵愛告訴人,證人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該二人之證詞必有偏袒。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甲○○之證詞,應有人情壓力而為避重就輕陳述之可能,其證據證明力未較證人丙○○、戊○○之證詞為高。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此為其等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惟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對告訴人恐嚇時,尚持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應予補充)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等侵害人身法益之刑事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未思平和化解,僅為土地債務等糾紛細故,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及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兼衡其犯後態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為卸責,實無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