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甫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良於本院105年9月23訊問、11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3頁反面、65頁反面、6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俊良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復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最近1次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潘俊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2年7月23日至104年7月22日,及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潘俊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何昌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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