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元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968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元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8月3日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同年8月23日屆滿,適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自應延算至同年月24日期日始行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起算20日上訴期,如果扣除休息日也不可能24日上訴期限,明顯計算有誤云云。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9年8月3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說明,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20日,至109年8月23日即已屆滿,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自應延算至同年月24日期日始行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8月2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在卷可考。是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稱上訴期間計算有誤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
法官李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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