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簡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被告 沈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5日結婚,迨103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則曾向代銷公司購買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多筆,為獲代銷公司允以「推薦他人購買」之折讓優惠,原告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實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悉由原告貸款繳交,其水、電、管理費以及相關稅費亦係原告個人支付。後兩造難偕白首,為解決系爭不動產「名實不符」之情況,兩造乃特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語。今原告耳聞被告另有負債,為免系爭不動產誤遭被告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簡春敏(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節本暨交易明細查詢、簡春敏(原告)玉山銀行存摺節本暨交易明細查詢、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基隆市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網頁查詢、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以及查訪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允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承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受原告委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委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7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957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①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89227305100000分之90×109年度訴字第42號: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①3227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號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8層:88.85陽台:13.15全部共有部分:同區段40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3)同區段40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2)同區段579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同區段579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