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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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興貴前因2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王興貴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至翌(6)日凌晨2時許,在中正區北寧路31巷居所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於6日日上午7時許,從上開居所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輕型(聲請書誤為普通重型)機車,至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駕駛上開機車從工地出發,欲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之外木山漁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王興貴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中山區文化路與湖海路口處時,因違規於紅燈右轉,遭警攔停取締時,發現王興貴身上有濃重酒味,乃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王興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興貴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因2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仍不以為意,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應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