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劉國昭 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董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捐助章程,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108年度法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召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法院准予變更章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對於財團法人之變更,法院僅需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准駁權限仍為法院,若不經法院許可准予登記,將使財團法人規範無從查考;而本次聲請係依財團法人法所為組織重大變更,且依經濟部許可增修業務項目,依財團法人法規定之內容執行時,勢必要增修原捐助章程,而有向法院聲請登記之必要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捐助章程之原規章、修正後版本、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2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而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管理目的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復經經濟部以108年10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25300號函許可在案,足認抗告人之上開聲請,確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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