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均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均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均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26日至同年2月2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 吳秀雲 ,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需現金應急,致吳秀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3月4日下午
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吳秀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秀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均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3月29日屏營字第10829001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4月3日高營字第108000070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1月1日高營字第1080001991號函暨附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
108偵緝581卷【下稱偵緝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