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潘 李雅紋 即李雅紋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潘李雅紋 即李雅紋自民國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01,25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10%,每月清償11,57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又聲請人毀諾時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固陳稱現擔任照護員,每月所得約25,000元,並每月有受強制扣薪7,5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僅顯示107年3月、7月有受扣薪,而聲請人自107年1月加保勞保於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且於107年8月自上開公司退保勞保後,聲請人再以投保薪資26,400元加保勞保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有前開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又聲請人未提出受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現是否仍受強制扣薪,爰以聲請人現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其每月所得。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1,534元(計算式:26,400-14,866=11,534)。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726,739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8,6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58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7,58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6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7,60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10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79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9,849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