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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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栯羚(原名:丁芸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栯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栯羚(原名:丁芸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區○○路○段○○○號之「特力和樂」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副店長 黃欣 如所管領、陳列於衛浴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袋內,復前往該賣場掃把區,徒手竊取HOLA伊藤摩登掃把組附梳毛器1組(價值新臺幣599元,下簡稱:掃把1組,已歸還告訴人)放入推車內,未結帳而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特力和樂」賣場,並拿取掃把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掃把1組,起訴書所載的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拿,我當時是忘了結帳,隔天我有拿掃把去結帳,但告訴人不要,不能把東西不見就算到我這邊,那一天應該也不只我1個客人,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我把東西放在袋子裡面,我沒有竊盜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有關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掃把1組之過程,業
據證人即「特力和樂」員工 許千惠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先看到被告把東西放進購物車裡,沒有結帳就往1樓大門口離開,…因為被告的外型跟我們公司的1位慣竊非常像,所以引起我的注意,而被告將物品放入購物車時,有呈現焦慮的樣子,被告可能發現我在注意她,被告將最後1個商品放入購物車後,就往大門方向離開,我追上去時就已經看不到被告了,所以我就報告經理,調監視器來看,在這段時間,我有跑上去2樓詢問服務台,問被告是否有結帳,服務台告知我,並無此人,所以我才會去請值班經理去看監視器。…我確定被告拿取的東西有馨香竹系列的商品,其實我們商品架上有清點過,我提供給警方的清單,是比較在我目視被告所經過的排面,短少的商品等情明確(偵卷第97至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中和「特力和樂」上班,負責衛浴,我在上班前會巡視賣場的檯面、補貨,確認商品的定位即擺放位置,107年6月27日當天被告進來的時候,被告的包包是扁的,車上也沒有什麼購物商品,當時是沒有客人,所以比較會專注週邊走動的客人,及被告的車上擺放的商品,被告離去的時候,經過貨架及部分區域時,車上有清潔用品及香氛組,後來我注意到被告的時候,車上已經沒有什麼東西,包包是鼓鼓的,購物車目測只看到白色的掃把組,當時被告的包包是放在推車上,我覺得被告很可疑,被告發現我們在關注她時,就把推車轉走要到1樓離開,被告往1樓方向跑時,我有請同事出面趕快跟我確認,當時追到1樓門口時,已經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會有後面請當天的值班幫我調閱監視器,看監視器確認被告跑到哪裡去了,看了才知道被告已經出門,監視器也拍到被告車上的白色掃把,也有調閱大樓的停車場的監視器,拍到被告車號、她的包包及上開清潔用品等詞明確(詳本院109年6月3日審判筆錄)。
查證人許千惠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查無仇怨,衡情證人僅是「特力和樂」員工,當無編造不實情事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許千惠上開所言,應非憑空杜撰。
㈡再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⑴該光碟共有4個錄影檔、10張照片。
⑵勘案檔名為「犯罪嫌疑人入店」
在撥放時間13秒時,看見被告肩背白色側背包,左手提飲料,右手推推車,該推車內空無一物,而被告之白色背包呈扁平狀(偵卷第125、12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推車前面白色形狀是該公司牌子非紙袋)。
⑶勘驗檔名為「犯罪嫌疑人出店1」
發現被告手推推車從鏡頭左方出現,該側背包不在肩上,而推車則堆有物品(偵卷第129至14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
⑷勘驗檔名為「犯罪嫌疑人出店2」
看見被告手推推車從鏡頭下方出現,明顯可見被告手推車堆滿物品(詳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㈢上開勘驗內容亦經被告確認是其本人無訛,而從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呈現內容,可發現被告一開始進入該店內時,推車內是空無一物,其側背包呈現扁平狀,未發現有鼓鼓的情事,但在被告將推車從原入口處離開時,可發現被告車上有掃把1組(白色長條狀),車內亦堆積有物品(偵卷第133、135、139頁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推車內有物品)。證人許千惠上開所述內容核與監視器畫面內容不謀而合,堪認證人許千惠上開所述內容屬實。是被告確有拿取「樂力和樂」商品之客觀情事,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僅拿取掃把1組,自不足信採。
㈣又一般人拿取商品後,均會循賣場所陳設之通道,繼續逛街
後直往2樓結帳處結帳,然被告在拿取物品後卻逕自往1樓入口處步出,更遑論被告所拿取的東西不少,加起來體積也不小,實難想像被告在拿取後會忘記結帳,並逕自從無結帳櫃台之原入口處離開,事後更將所拿取物品放在包包內,騎乘機車離去,而未發覺其所購買商品均尚未結帳,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疏忽致漏未結帳之消費者有異,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當時我因為肚子痛想上廁所,所以就
先去3樓上廁所,便將手推車也一同推至3樓廁所,上完廁所後,我便直接到B1停車場騎乘機車離開等語,然觀諸「特力和樂」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竊取東西從1樓入口處離開後,就直接往地下1樓方向走去,並未往3樓方向走去之情形,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41至45、8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現場監視器內容畫面不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真實。
㈥又本案被告所竊取商品究竟有多少,因為被告竊取之商品擺
在推車內,又非現場被查獲,且證人許千惠亦證稱當時並未清楚看見被告確實拿取了那些東西,偵查檢察官雖以證人許千惠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作為本案被告竊取之商品之依據,但證人許千惠上開證述內容,應只是其推測之詞,本難以完全採信;佐以證人許千惠日後再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筆錄時,曾提出失竊清單(偵卷第69頁,即本案附表所示之商品,上開清單亦經該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欣如 簽名確認無訛),與該公司之盤點差異明細表(偵卷第71、73、75頁),顯見證人許千惠日後曾就被告所竊取之東西與公司所剩庫存進行確認,堪認證人許千惠日後提出之失竊清單較為準確,爰以上開失竊清單作為本案被告竊取之商品之證據,附此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其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在不同貨架上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掃把1組,於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掃把1組外,另有
竊取PureLife純淨生活馨香竹220ml藍風鈴1瓶、PureL
ife純淨生活馨香竹220ml海洋鼠尾草2瓶、PureLife純淨生活空間絲織品噴霧200ml2瓶、HOLA土耳其純棉浴巾1條、樂允強化玻璃吸管3入組附清潔刷5組云云。然承前所認定,證人許千惠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前後所述不一,而其事後所提出之失竊清單,有盤點差異明細表可為佐證,相較於其第一次在警詢所證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數量上亦有明顯差異,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證人許千惠日後提出之失竊清單為認定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至其餘起訴部分,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既屬有疑,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無從補強證人許千惠上開證述,因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懷孕多月、事後猶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本案提出誣告告訴(有卷附該署107年度他字第6680號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掃把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商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號│││幣│├─┼─────────────┼──┼─────┤│1│PureLife純淨生活馨香竹│1瓶│799元│││220ml(藍風鈴)│││├─┼─────────────┼──┼─────┤│2│PureLife純淨生活馨香竹│1瓶│799元│││220ml(小蒼蘭)│││├─┼─────────────┼──┼─────┤│3│土耳其純棉浴巾78*140(綠)│1條│599元│├─┼─────────────┼──┼─────┤│4│樂允強化玻璃吸管3入組附清│5組│每組149元│││潔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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