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43號
原告 蔡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景桓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750元【計算式:房屋總現值178,7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1,050元=23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6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