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原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前列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素卿(下與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起訴主張:王素卿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林國治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2號4樓,見本院卷第65頁)、范家榮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陳碧雲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賈豫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及鄧阿海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下分稱系爭12號3樓建物、系爭10號4樓建物、系爭10號3樓建物、系爭10號2樓建物、系爭12號2樓建物、系爭12號1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間鑑界時,始發覺系爭建物於67年間因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登記錯誤,致未發現系爭10號2樓、3樓、4樓建物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及系爭12號1樓、2樓、3樓建物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25平方公尺之事實,被告乃以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陳碧雲、范家榮、林國治分別繳納系爭10號2樓、3樓、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30,292元,鄧阿海、王素卿繳納系爭12號1樓、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各9,099元,賈豫驊繳納系爭12號2樓建物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14,221元。惟經原告提出訴願後,臺北市政府竟以系爭函文之處分係為私法上關係請求,並非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本院受理本案後,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執,復經原告具狀請求停止訴訟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見本院卷第123頁),因以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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