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志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蘆警分刑社字第1110036971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4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10037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志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3時許,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由 陳柏霖 經營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到場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故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
㈠聲明異議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員警,111年10月間接獲同案受處分人 梁氏娥 向聲明異議人表示桃園市中壢區一帶有流動賭場,但並未掌握具體地點,聲明異議人隨即將情資轉提供予案外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佐張克文 。111年11月29日梁氏娥再向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越南籍友人邀約於當日晚間前往賭博,惟尚無法確定賭場位置,須前往指定地點由賭場人員接應載送,聲明異議人經向主管小隊長口頭報告後,即於當晚與梁氏娥會合前往指定地點等待。後經賭場人員將聲明異議人及梁氏娥載往賭場後,聲明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且因受賭場工作人員監視甚嚴,無法隨意走動或以手機攝錄現場情形,僅能以肉眼觀察紀錄。
㈡嗣111年11月30日上午3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警員至該賭場取締賭博並對包含聲明異議人在內之所有在場人員進行搜索,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搜得現金15元,依常情不可能參與賭博,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蘆竹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111年12月1日聲明異議,有蘆竹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書下方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證,是本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裁處9,000元罰鍰,無非系以蘆竹分局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本案賭場搜索時,聲明異議人身處本案賭場為主要依據。
㈡查,111年11月30日蘆竹分局警員前往本案賭場搜索時,聲明異議人確實身處本案賭場之內,此為聲明異議人所自承。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之對象係賭博之行為人,單純身處職業賭博場所之人,不在該條處罰之列,且該條文亦無處罰預備犯、未遂犯之規定,故必以行為人身在職業賭博場所,且已著手實施博賭行為,方得依上開規定裁罰,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實施賭博之行為,縱令行為人身處職業賭博場所之內,仍不得以上開規定論處。聲明異議人雖於111年11月30日身處本案賭場之中,惟若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確實參與賭博,自不得對其依上開規定裁罰。
㈢原處分機關雖以同案被移送人 蔡明璋 之指訴為認定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依據,然依原處分機關提出蔡明璋111年11月30日16時9分至16時35分之警詢筆錄,蔡明璋僅稱指認表內編號A及編號B之女子有參與賭博,並稱有在本案賭場內看到編號E之聲明異議人,但不能確定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見蔡明璋警詢筆錄)。再參蔡明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蔡明璋雖確曾稱指認表編號E之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但經警員向其說明「有在現場」與「有參與賭博」兩者之區別後,蔡明璋即不再指稱編號E之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僅稱聲明異議人有在現場(見蘆竹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足見蔡明璋並不能確認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則其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證據。
六、至原處分機關另稱行為人參與賭博天九牌不以每局均參加為必要;梁氏娥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查緝賭場可委由梁氏娥代為蒐證,並將情資提供權管警察機關,並無自己跨轄偵辦之必要;本案賭場位置偏遠隱蔽一般人難以知悉,若非經由賭場經營者直接邀約,一般人無法進入;及同案其他受處分人均無異議,基於平等原則應對聲明異議人裁罰等節。原處分機關上開論據均屬推論、臆測之詞,並非可供用於認定聲明異議人賭博行為之積極證據,且其推論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處分機關主張天九牌之賭局進行快速,賭客未必每場賭局均需參加部分固然屬實,然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聲明異議人參加天九牌賭局「至少1次」之積極證據,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罰,而不能僅以賭局進行快速即遽認在場所有人均有參與賭博。
㈡梁氏娥固於警詢時稱在場之人「都不認識」,然同一筆錄中梁氏娥亦稱自己係與聲明異議人一同自桃園市中壢區之便利商店搭乘賭場水車前往賭場,則其關於不認識聲明異議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佐以水車駕駛 孫鉦閔 於警詢時稱,當日係由其載送梁氏娥其男性友人前往賭場,衡情若梁氏娥與聲明異議人確實毫不相識,應無於深夜共同出現於便利商店且一同搭車往前賭博之理。再者,縱令梁氏娥與聲明異議人確實互不相識,亦與聲明異議人有無參與博賭毫無關連,原處分機關自不能以梁氏娥是否認識聲明異議人,作為裁罰聲明異議人賭博行為之依據。
㈢原處分機關另主張本案賭場位置非位於北市刑大轄區,聲明異議人不應越轄辦案,及可委由梁氏娥代為蒐證等節。查聲明異議人已陳明當日前往偵查前尚不能確認本案賭場之確實位置,此由聲明異議人係搭乘賭場水車前往本案賭場亦可佐知,故應認聲明異議人於抵達本案賭場前無從判斷是否屬於越轄辦案,更不能以聲明異議人最終確實抵達本案賭場即認定聲明異議人事前即知悉賭場之實際位置。而實務上警察人員為偵辦案件之需要,不乏有自行前往犯罪地點調查、蒐證之情形,此在隱秘型犯罪案件中尤為常見(如查緝賭博、妨害風化等案件),故聲明異議人接獲情資後究係選擇委託梁氏娥代為蒐證或自行前往蒐證,乃其基於個別案件性質之選擇,不能因此即認定聲明異議人有何賭博行為。
㈣未者,原處分機關再以其他在場受處分人均對裁罰處分無異議,依平等原則為由主張原處分不應撤銷一節。查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即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原處分機關在對在場人作成裁罰處分前,本即應依所得證據區分在場之人有無實際參與賭博,並僅就有實際參與賭博之人進行裁罰,方符平等原則之理,縱令其他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之實證,若無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自不得以「平等原則」為由對聲明異議人裁罰。
七、再者,聲明異議人自承係北市刑大偵查佐,此經北市刑大確認屬實。又聲明異議人表示自己當日係配合梁氏娥提供之初步情資前往偵查賭博案件,出發前有向直屬小隊長報告,但因尚無法確認賭場具體位置而可能需與其他轄警察局合作辦案等節,則與北市刑大偵查隊第八隊小隊長 顏世炤 於111年12月2日在該隊督察組所述內容相符。衡情聲明異議人身為警察人員,若確有參與賭博之意思,應儘可能避免為其服務單位知悉,而無在前往賭博之前先向主管小隊長報告之理,故聲明異議人所述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卷內所附證據不足以認定有何原處分書所載事實,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間之違序行為,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逕予處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