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吳秀美 相對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卷第15頁),異議人以110年3月15日送達於本院之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訴訟要求伊拆除鐵皮雨遮早已履行完畢,相對人不該再跟伊求償訴訟費用,且相對人遲未移除地上廢棄物,伊已依判決執行,相對人未為履行,卻向伊要求賠償,顯然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費用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消滅或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此程序所得審究。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0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反訴部分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即異議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並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土地複丈規費3,02
5元,共計4,025元(1,000+3,025=4,025),業經本院調卷宗確認相關單據無訛,是原裁定命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關於異議人主張命拆除部分已履行完畢,不得請求訴訟費用等語,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