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弘義務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佳弘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金龍 」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5顆,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嗣謝佳弘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當場在其攜帶的皮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佳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又被告所有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7顆經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道具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金屬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4556號鑑定書、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11895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被告上開持有之槍枝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為「非制式槍枝」,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論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8年11月下旬某日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扣案之槍、彈,當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兼具自首該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始足當之。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楊曜綸」之人報案,指稱其同居女友遭被告持槍帶離住所,經警方查得被告另案遭通緝後,而於查獲地點前往攔截逮捕,當場扣得上開之槍、彈,且警方在逮捕被告之前已有合理情資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邱丞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係在犯罪後始自白持有扣案之槍彈,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雖不長,雖無證據證明其以本件扣案槍、彈供其他犯罪之用,惟其將槍、彈隨身攜帶外出,而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且上開違禁物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口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送鑑時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復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道具彈5顆,因沒有金屬彈頭,經鑑定均認不具有殺傷力,且非均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