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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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2號抗告人 郭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 郭文華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分別出售應有部分各43/400予 郭俊哲 、 郭俊良 、 郭玫蘭 、 郭玟欣 ;贈與應有部分43/400予抗告人及 郭兆慶 ,旋於101年1月12日檢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7月14日新北重工字第1001100393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申報買賣及贈與移轉現值,並因而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法令適用及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登記謄本前次移轉現值之註記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受理(郭文華於102年1月4日死亡,由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命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包括現正辦理之「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後續辦理作業」,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令適用及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前次移轉現值之註記等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審理。嗣郭文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與 郭莊瓊子 等人承受訴訟,審理中抗告人等一再變更訴之聲明。102年11月12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1月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1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3月29日北稅法字第1013043682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原告(即抗告人與郭莊瓊子等人)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 郭玫欣 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原告(即抗告人與郭莊瓊子等人)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另又於103年4月25日追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事項為命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作業,其聲請假處分內容與其於本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關係,顯不相同;況依該聲請假處分之內容觀之,其所請求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都更案相關後續辦理作業部分,核屬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之權責事項,並非屬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權限。是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聲明事項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無涉。抗告人以之為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並無實益,其此部分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為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行政訴訟案件,係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所爭執而提起,然其聲請假處分則係請求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作業。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變更都市計畫,係配合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進行等情,此據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陳明甚詳,復有系爭都更案報部審議書、擬定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書等在卷可按。是系爭都更案續行與否,與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勝敗與否乙節無涉,自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就該公法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有保護抗告人所聲明請求公法上權利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就系爭都更案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具有造成其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及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確屬存在、危險確屬急迫,有暫時規制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亦未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倘不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言系爭都更案分回土地區段變更為商業區土地估計,系爭土地私地主持分每坪經分回後將不足0.5坪,後續進行權利變換計畫時,必以大幅減少之土地面積,作為權利變換計算基礎云云。是其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成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要件,原裁定卻將其設定需有「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之條件,顯自行增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成立要件,而未敍明其見解有何相關判例或司法解釋為依據,不應率予援用。況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並非終審法院,原裁定如何能確認本案訴訟最終誰為勝訴一方,並據以為其見解之審認依據,是其見解顯自相矛盾且未符法理之情。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與本案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質不同,二者不可能有「相同」之情形。原裁定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內容與本案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為「相同」,始得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顯限縮該規定之成立條件,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亦未符合經驗常識。另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都更案是否續行,與本案訴訟標的中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勝敗與否,兩事固然不相同,惟系爭土地確實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辦理之都更案範圍內,其必定「相關聯」,原裁定謂二事間無關聯,卻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審認未據事實及試圖混淆之情。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爭執事項自始即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訴訟期間多次修正訴之聲明,其目的亦在於釐清本案訴訟所爭執之上揭公法上法律關係,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內容並無二致,原裁定卻有不同之認知,顯係將「訴訟標的」與「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所致之錯誤。況抗告人為釐清本案訴訟最重要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於103年4月25日追加「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聲明,並追加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裁定並非未察,卻仍視而不見,有審認草率之不當。㈣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已提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案件進度表,其中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範圍內,該案已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於102年12月30日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然系爭都更案將系爭土地其中登記為私地主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未來執行系爭都更案分回原私地主土地時,據系爭都更案分回土地區段變更為商業區土地估計,系爭土地私地主持分每坪經分回後將不足0.5坪,後續進行權利變換計畫時,必以大幅減少之土地面積,抗告人即將受重大損害,故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於本案訴訟中,抗告人亦均有舉證並陳明相關所爭執「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未確定前,該都更案事件之付諸實行,即將造成抗告人等重大損失之事由,原裁定卻否認抗告人之舉證及陳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若認抗告人所舉事證仍有未足,原法院仍可命抗告人補充說明或補正所需證據,甚或依職權進行調查,卻捨此不為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非正當司法公平審判程序所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
㈡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訴之聲明為「命新北
市政府暫停相關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後續辦理作業」(包括現正辦理之「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上開聲明內容並非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權限範圍,對之聲請無從達成其目的,原裁定以其逕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假處分相對人並無實益,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對此部分未敍明其抗告理由,自屬不合法。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者,需具備3要
件,即⑴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需有必要。且應由聲請人就其聲請原因為釋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本案訴訟為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其102年11月12日之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機關(按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月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1月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1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3月29日北稅法字第1013043682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按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同)對原告(即聲請人及郭莊瓊子等人,下同)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另於10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部分,彼等間之爭議乃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本件假處分係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作業。惟依系爭都更案報部審議書、擬定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書等卷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變更都市計畫,係配合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進行等情,系爭都更案續行與否,尚與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訴訟勝敗與否無涉,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訛。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並無就該公法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有保護抗告人所聲明請求公法上權利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論明抗告人並未就新北市政府辦理相關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後續辦理作業對其究會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避免之必要等情,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言系爭都更案分回土地區段變更為商業區土地估計,系爭土地私地主持分每坪經分回後將不足0.5坪,後續進行權利變換計畫時,必以大幅減少之土地面積,作為權利變換計算基礎云云,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其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