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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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平即被告具保人吳啟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啟豪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葉國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業於102年9月15日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02年9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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