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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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包含本息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1,516元,分48期按月給付18,917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12月間之某日,將上開車輛以25萬元出質予高雄市楠梓區之某處當舖,致出賣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832,348元損害。」,證據部分補充「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繳納4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任意將標的物出質流當,致告訴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83萬餘元之損害,且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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