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7日17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蜘蛛網網咖」,向店員甲○○佯稱其為網咖老闆之友「大師仔」,謊稱有1名高姓男子將至店內收取水電維修費,要求甲○○準備新台幣(下同)6,500元;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路口後,撥打電話給店員甲○○,要求甲○○將6,500元交付予停放店外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高先生」,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給佯裝「高先生」之乙○○,致甲○○受有損害。乙○○取得前開金額後後,旋接續同上犯意,食髓知味,於同日21時30分,再度佯稱「大師仔」撥打電話給甲○○,要求甲○○再準備20,000元,甲○○查覺有異,乃詢問店內主管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前節相符明確,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2次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中第2次施用詐術之行為,雖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然其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而達到對於告訴人收取金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94及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及4月確定,在法院審理案件期間仍不悔改,竟另行起意(見偵卷第28頁),貪圖私利,為詐取財物花用,以「高先生」自稱,並假借收取水電維修費名義,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相當大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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