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甲○○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薛仁玉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失蹤人薛仁玉之弟,失蹤人自犯妨害風化罪就失蹤,經於94年5月17日向平鎮市戶政事務報失蹤人口,即音訊全無,父親去世時亦未回家,為處理父親遺產,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惟查失蹤人之住所乃在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自毌巷9號,有聲明人所原住所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6樓,嗣經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為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聲請承應由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