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澧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及健行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寶格國際精品公司,因甲○○中三獎美金5萬元,而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張玉欣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稱甲○○無會員資格,再匯10萬元修改會員資料及34萬4400元公證費至 黃水龍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東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要求甲○○再次匯5萬元作為短期投資,指示其匯入王清澧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甲○○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至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臺北民生分行(下稱僑銀臺北民生分行)將5萬元匯入王清澧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因認王清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30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清澧之戶籍已於95年11月9日遷入「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96年3月14日遭緝獲於警詢時,所陳稱之戶籍亦為上址,而現居地則陳述係「臺中市○○路○○○號」即公司地址,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卷宗);又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其住所為上開戶籍地,此有偵查筆錄附卷足按。是本件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地點為臺中市○○路及健行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被害人甲○○係居住於臺北市,而在僑銀臺北民生分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申辦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足證(見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卷宗),則被告王清澧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被害人雖另先後匯款進入張玉欣、黃水龍之帳戶,惟該2人與被告並無共犯關係,尚無相牽連犯罪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