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曾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美鳳 被告 蔡阿珍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路邊起駛,因未為注意,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左腦梗塞性中風、右手肘3×1.5公分、左手腕4×1公分、右膝3×2公分、右腳踝1.5×1公分、左脛骨2×1公分、右鼠蹊外側6×5公分等傷害。原告雖針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認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及鑑定過程多有違誤與疏失,故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前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住院1年之看護費用51萬2,9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100元,共計100萬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構成要件詳
予說明,並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起訴狀完全未說明本件究有何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具備所有構成要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此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且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如原告所主張受有嚴重損害,焉何遲於1年有餘之後,始提起本件之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前開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原告自承其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67號為不起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原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亦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駁回再議,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可言。又原告起訴時雖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為車禍鑑定,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聲請(見訴字卷第67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主張被告應就車禍負過失責任,尚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車禍過失責任之鑑定,斯時原告在昏迷狀態無法親自表示意見,該鑑定結果無法忠實反應車禍發生時之狀態,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過程多有違誤及疏失云云。然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已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且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考資料之一,此觀該會所作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原告雖於鑑定時未能親自到場陳述意見,惟此就車禍發生過程之還原並無影響,自難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過程及結果係有瑕疵而非可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僅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即為不起訴處分,而係另訊問兩造關於車禍發生過程,及傳喚證人即三重區三安里里長 蔡政宗 ,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參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故原告執其未於鑑定時到場陳述意見,即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顯乏所據,而無可採。再原告固主張被告當時未叫救護車,延誤就醫造成原告重度殘障云云,然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天走到巷口,就聽到里長遠遠大喊說原告跟被告發生車禍,伊走過去時,原告已經不在現場,伊找不到原告就回家等,2個半小時後伊聽到樓下碰的一聲下來看,才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原告後來跟伊說那2個半小時是去便利商店吃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則原告既於車禍後仍可自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並食用,嗣後並可自行回家,顯見原告於車禍後並無立即就醫之急迫性,自難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係因延誤就醫所導致,縱被告並未於車禍後將原告送醫,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延誤原告就醫之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