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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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嘉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冠宇 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賞恩 (PhilippeChiu)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相對人陳冠宇(下逕稱陳冠宇),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行駛時,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路樹,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冠宇於送達醫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後回復自主循環,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及無腦幹反射,且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等傷害,現仍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終日仰賴呼吸器維生,神智昏迷,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以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而陳冠宇迄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聲請人為陳冠宇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陳冠宇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假扣押、假執行等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始有適用,如當事人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即無從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查陳冠宇已於111年4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則陳冠宇業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周苡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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