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指定輔佐人陳正彬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告訴人 周楊金英 與被告陳永富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房屋A)、同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房屋B)所有權人,房屋A、B相鄰之廚房以一面外拓之違章建築牆壁(下稱本件牆壁)相隔,被告為在本件牆壁安裝一扇防火逃生門,雇用不知情之 蔡進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施工鑽鑿本件牆壁,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9時10分許,委託蔡進福到場持打牆震動機鑽鑿本件牆壁,致房屋A廚房牆壁磁磚及紅磚破裂掉落,受毀不堪使用,經告訴人委請律師及警察到場協調,被告仍執意繼續施工,告訴人再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制止,被告始囑蔡進福停止施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周楊金英告訴被告陳永富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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