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耀鎧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少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耀鎧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少弘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6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耀鎧有限公司(下稱耀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忠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死亡,耀鎧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耀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耀鎧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忠業於112年5月2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耀鎧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耀鎧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耀鎧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少弘為鄭忠之子女,就耀鎧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耀鎧公司之權益,故由鄭少弘擔任耀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