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06年6月29日」為「106年7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興於本院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