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527、1311、1061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165、166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盧奕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
二、犯罪事實:盧奕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7年2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
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於107年3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
區三坑火車站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於107年5月11日或12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巷4之1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盧奕任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警方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28公克)。警方嗣於徵得 盧奕任之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盧奕任行經基隆市○○區○
○路○○巷之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嗣警方發現盧奕任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驗尿。警方嗣於徵得盧奕任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盧奕任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
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該署觀護人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盧奕任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17頁、第5頁、第39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27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9頁、第7頁、第6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24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簿內頁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2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 小翔 」、「 阿翔 」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經鑑驗後,
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45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
器具,未據扣案,本院認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