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妨害自由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予更正為「改判妨害自由(被害人 潘子強 )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係男女朋友關係」,應予更正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
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次查被告與被害人 林詩怡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三、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恣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10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改判重利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詩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不滿林詩怡,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先以與賣家交易手機為由,誘騙林詩怡與其一同出門,並駕駛自小客車將林詩怡載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內,與林詩怡發生爭執後,甲○○一時氣憤,竟出手掌摑林詩怡,致林詩怡受有臉頰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林詩怡褪去全身衣物後,並將林詩怡衣物藏放於他處,致林詩怡無法著衣離去,而剝奪林詩怡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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