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珆
張瑞如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 蔡宗恆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律師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伍日下午肆時宣判。
理由
一、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被告林佳珆、張瑞如、蔡宗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定於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宣判。爰因本案之事證資料繁雜,重要證據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基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