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5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2年7月│本院103年度│103年4│本院103年度│103年5│││二級毒││4日│審易字第390│月2日│審易字第390│月8日│││品│││號││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2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24日│││││││品│││││││├─┼───┼──────┼─────┼──────┼────┼──────┼────┤│三│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2年12月│本院103年度│103年5│本院103年度│103年7│││二級毒││7日│審易字第1272│月30日│審易字第1272│月14日│││品│││號││號││├─┼───┼──────┼─────┼──────┼────┼──────┼────┤│四│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2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103年2│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二級毒││7日│法院102年度│月26日│103年度上易│月18日│││品│││審易字第2226││字第1431號(│││││││號(聲請書誤││程序判決)│││││││載為102年度│││││││││字第2226號)││││├─┼───┼──────┼─────┼──────┼────┼──────┼────┤│五│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年12月│本院103年度│103年6│本院103年度│103年8││││,如易科罰金│28日│簡字第529號│月30日│簡字第529號│月4日││││,以新台幣1││(聲請書誤載│││││││千元折算1日││為102年度簡│││││││││字第529號)││││├─┼───┼──────┼─────┼──────┼────┼──────┼────┤│六│竊盜│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本院103年度│103年9│本院103年度│103年10││││,如易科罰金│26日│簡字第5012號│月18日(│簡字第5012號│月20日││││,以新台幣1│││聲請書誤││││││千元折算1日│││載為103│││││││││年4月30│││││││││日)│││├─┼───┼──────┼─────┼──────┼────┼──────┼────┤│七│行使偽│有期徒刑3月│10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造準私│,如易科罰金│26日│││││││文書│,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八│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8日│││││││品│,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