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羅菊英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羅菊英原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所修正之條文未及於本條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保護令之裁定後,輕忽法院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命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從輕處理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下稱新法),然此部分關於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遵守事項之相關諭知,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之意,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9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羅菊英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羅菊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羅菊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羅菊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羅菊英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街0號)至少100公尺。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9月13日19時許,明知不得接近羅菊英之工作場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獨自前往羅菊英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金三峽牛角店,並趁羅菊英因服務來店客人而未注意之際,往羅菊英臉部及全身噴吐檳榔汁,以此方式對羅菊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羅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於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中,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