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66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曾先後數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各節僅稱「程序送達有瑕疵,不生送達效力,實體即無庸再予審查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及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稱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