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0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王寶淵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寶淵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為原告的鄰居,協助原告處理本案,雙方約定10%報酬金等語。經核王寶淵並非律師,且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受委任,本院認為原告委任王寶淵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