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3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閻福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閻福,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為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之法律諮詢顧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主張具有專業知識,受原告委任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云云。惟閻福並非律師,不具有本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閻福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