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9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乙○○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丙○○為政風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該署檢察官於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47號案件時,有未確實詳查之違背法令及態度嚴重偏頗等情事,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新台幣3億元云云。
三、經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