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坤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坤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董坤融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6、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4年2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至聲請書雖漏引「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惟附件編號4、5之宣告刑欄已分別載明併科罰金部分(詳如附件),合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宣告多數罰金之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7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6、7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